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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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9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鄭明輝 被告 江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27元,及其中新臺幣49,927元自民國92年5月31日起至民國92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5元,及其中新臺幣28,760元自民國93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自92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惟自93年1月15日止,尚積欠32,845元(其中本金為28,76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5至7、9至12頁背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