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瑞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王瑞源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104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瑞源因另案於104年
6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街○○○號內經警拘提到案,王瑞源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
8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經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瑞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7月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警卷第26頁)及照片8張(見警卷第27至33頁)等附卷可憑,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等情,有該院10
4年8月1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10408-9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均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6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6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6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⑤9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扣除保外就醫期間於10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97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⑦97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⑧97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⑨97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⑩97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⑦⑧⑨⑩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接續前開①②③④⑤之罪應執行刑自100年10月30日起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①②③④⑤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⑥⑦⑧⑨⑩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4月時,在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①②③④⑤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4頁)、偵查報告及被告104年6月1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至4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8月17日報告編號10408-9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