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仝衍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3日22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2段與英才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酒測值0.22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酒後駕車,當日所以被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達0.22,應係員警持用之酒測器故障所造成,當時原告非不曾明確要求員警作第二次施測,以確定原告有無飲酒,但為員警所斷然拒絕。按酒測器故障之事時有所聞,報章媒體亦曾多次報導,但施測員警卻以上級規定為由拒絕為原告作第二次施測,對原告自明顯有失公允。況當時原告亦曾要求漱口後再測,但員警同樣拒絕,是本件酒測顯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酒測標準程序,此可調閱本件酒測錄影、錄音檔,即足證明(按凡酒測皆有全程錄影、錄音)。實者,原告當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自板橋站發車前,站方即曾對原告作酒精測試,係於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00即確定原告體內完全無酒精反應後始放行,有駛車憑單可為證明,且發車後原告於駕駛艙內之動態亦全程皆有錄影,在在均足證明原告並未飲酒,自不可能有酒駕情事!另當日員警對原告做完酒精測試後約10分鐘,原告隨員警回到派出所時,他名員警亦曾再對原告施測,酒測值顯示為0.00即未喝酒,更有其他
3、4名員警靠近原告嗅聞後,異口同聲稱完全未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此亦有當時為原告施測及在場之多名員警可資證明。綜上所述,可知本件罰鍰及吊銷駕照之處分確有失當及可議之處,處分誠難謂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23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於104年5月3日20-22時擔服備勤勤務,於104年5月3日21時49分接獲通報於台灣大道二段與英才路口有交通事故,經值班派遣巡邏警網前往查處回報現場為 謝明志 駕駛238-FU營業大客車與仝衍正駕駛806-FD營業大客車發生A3車禍事故無人受傷,並對雙方當事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現場雙方經酒測後謝明志酒測值為0,另仝衍正酒測後酒測值為0.22MG/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巡邏警網即將該仝衍正帶返所交由職依法告發及查扣車輛。…巡邏警網將仝衍正帶返所後,職即依酒測值數據0.22MG/L對仝員依法告發及查扣車輛並告知其酒後駕車相關權利,因該酒測數值並無明顯異常情形故並未對仝衍正實施第2次酒測。」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自板橋站發車前,站方
即曾對原告作酒精測試,係於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00…。」云云,並提出駛車憑單為證,惟該憑單酒測值部份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原告並未提出該酒測儀器測得數據後之原始資料,亦未提出該酒測儀器檢定合格之證書,而舉發機關已提出於接獲通報處理交通事故時,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所使用之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經該儀器測得原告酒精呼氣值為0.22mg/l,有原告簽名之酒測單為憑,故無從僅依原告提出之駛車憑單上手寫記載之酒測值,逕認員警使用之酒測儀器有故障之嫌,原告如認酒測儀器有故障之嫌,應由原告提出其他可供貴院檢驗之證據,而非空言主張。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酒測顯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酒測
標準程序部份,查內政部警政署公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作業內容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雖規定:「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惟作業程序注意事項㈧亦規定:「如屬非專責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得不受前揭於固定地點執勤所需之各項裝備器材等規範限制」。
㈤另查內政部警政署公佈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中,並未規範員警因處理交通事故而實施酒測前應提供民眾漱口。今舉發員警員警係接獲通報後,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並非執行專責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故員警雖未依原告請求提供杯水漱口即進行酒測,然並未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酒測標準程序,且前述作業程序中規定漱口部份,目的在於避免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未達15分鐘,酒精殘留於口腔中影響酒測準確性,故定有要求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應詢問受測者是否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等規定,原告於當時既已表示並未飲酒,員警自無依作業程序提供漱口之必要,亦無從認為本次酒測結果之準確性因此受有影響或異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萬2,500元。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另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肇事經員警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為0.22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104年6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飲酒,被測出酒測值0.22MG/L係因酒
測器故障所致,當時曾要求員警再行測試,然為員警所拒絕;曾要求漱口,亦為員警所拒絕,可調閱本件酒測錄影音檔為證;當日原告出車前於公司內所作酒測值為0,而本件酒測後原告隨員警回所內,他名員警曾再對原告施測酒測值亦為0,足證原告確實未喝酒等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為其論據。惟查:
⒈根據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及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⒉本件舉發機關104年6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惟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因當日檔案使用量大經重複複寫覆蓋原檔致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而舉發員警於104年6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則載稱:「…當時巡邏警網酒測時並無錄音錄影…」(見本院卷第23頁)。舉發員警既係當日執行勤務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人,則其對於當日舉發經過應知之甚詳,其所為陳述自值採信。因此,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當日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既未錄影存證,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而且,因舉發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原告所爭執之事項,例如:酒測器是否故障或異常、酒測前酒測器是否歸零、當日曾要求漱口受拒、他名員警曾再對原告施測顯示酒測值為0.00或判斷飲酒徵候等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㈤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本件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
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且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事實,而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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