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家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家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共參拾肆點柒玖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蔣家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16日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弘阿 」之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非法持有之;再於同(1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自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若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發覺蔣家恩在其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內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共38.47公克,驗前淨重共35.076公克,驗餘淨重共34.7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4.01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家恩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一卷第27頁、本院審訴卷〈下稱院卷一〉第29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9、23-27、33-35頁、偵一卷第3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35.076公克、驗後淨重共34.7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4.0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5-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於法即屬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無自首之適用:本件係因員警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發動停於路旁,上前盤查並請被告下車出示證件,被告下車後趁欲自隨身包包拿出證件時,伺機將裝有第二級毒品12包之布袋包丟棄時為警發現,因而查扣布袋內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情,有被告109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頁),足見前揭扣案毒品,係警員於被告欲丟棄時即時發現而查獲,並非被告主動交出,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認被告即有自首施用、持有毒品之情事,被告就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均僅係自白而非自首,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而非法持有並施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24.012公克,尚非甚鉅,且自陳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期間不長,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收入每月5萬多元,已結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驗前淨重共35.076公克、驗後淨重共
34.7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24.012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