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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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附表編號1並業已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6所示之罪俱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9至11月間;另附表編號7則為詐欺案件,依上揭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罪│拘役5日,如易科罰│108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3月10日││││金,以新臺幣1,000││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元折算1日││審簡字第128││審簡字第128│││││││號││號││├─┼────┼─────────┼───────┼──────┼───────┼──────┼───────┤│2│竊盜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108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5月6日││││金,以新臺幣1,000││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元折算1日││簡字第472號││簡字第472號││├─┼────┼─────────┼───────┼──────┼───────┼──────┼───────┤│3│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108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109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109年5月27日││││金,以新臺幣1,000││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元折算1日││簡字第1478號││簡字第1478號││├─┼────┼─────────┼───────┼──────┼───────┼──────┼───────┤│4│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108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109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109年7月9日││││金,以新臺幣1,000││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元折算1日││簡字第1733號││簡字第1733號││├─┼────┼─────────┼───────┼──────┼───────┼──────┼───────┤│5│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108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109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109年11月6日││││金,以新臺幣1,000││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元折算1日││簡字第6020號││簡字第6020號││├─┼────┼─────────┼───────┼──────┼───────┼──────┼───────┤│6│竊盜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①108年9月17│臺灣新北地方│109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109年10月27日││││金,以新臺幣1,000│日│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元折算1日││簡上字第765││簡上字第765││││├─────────┼───────┤號││號│││││拘役50日,如易科罰│②108年11月25││││││││金,以新臺幣1,000│日││││││││元折算1日││││││├─┼────┼─────────┼───────┼──────┼───────┼──────┼───────┤│7│幫助犯詐│拘役55日,如易科罰│108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12月23日│││欺取財罪│金,以新臺幣1,000││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元折算1日││簡字第2854號││簡字第2854號││├─┴────┴─────────┴───────┴──────┴───────┴──────┴───────┤│備註1: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備註2: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編號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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