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1月15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及前揭補充更正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1月15日出監,嗣於107年10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俊龍 發生口角,竟因而心生不滿,持鐵鎚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賴俊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號(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思悔改,因與其前女友女兒之男友吳俊龍發生口角,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持鐵鎚(未扣案)砸損吳俊龍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殼燈、傳動軸、椅墊、車廂等處破損而不堪使用。嗣經吳俊龍發現遭毀損,並透過其女友胞弟 黃嘉賢 得知賴俊杰曾至該社區中庭,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龍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黃嘉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上開機車毀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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