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83年4月26日入監服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8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年3月又26日;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50日,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甲○○接續為偽證之最後行為日為98年8月26日,故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於96年7月27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033號偵查 莊利澤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有無看過庭上之 王定安 ?)我有看過。(問:何時看過王定安?)我以前也有看過王定安,最近一次是昨天晚上5、6點在新中天貨櫃屋2樓。當時我在貨櫃屋裡面,王定安去貨櫃屋裡面找綽號米茶之莊姓男子(即莊利澤),在貨櫃屋裡面王定安問米茶安非他命半兩多少錢,米茶說2萬6千元,後來王定安說要先試看看東西怎樣,米茶就拿一包給他,王定安就試了幾口,後來王定安就拿一疊仟元大鈔給米茶,王定安就離開,沒多久警察就上來了。」等語;嗣後,莊利澤以言詞要求甲○○於法院審理時翻供,甲○○因恐若不為之,莊利澤將對其不利,遂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97年2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號審理上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貨櫃屋2樓現場,你確實有看到王定安〈起訴書誤載為 王安定 〉交給米茶即莊利澤26000元,就是一千元大鈔一疊,米茶有交給王定安〈起訴書誤載為王安定〉安非他命壹包?)答:我沒有看到。(問:為何偵訊時,會如此跟檢察官陳述?)答:因為警察說是米茶害我不能回去,要我這樣講。」等語;復於98年8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審理上開案件時,仍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王定安〈起訴書誤載為王安定〉,在貨櫃場的時候看過王定安〈起訴書誤載為王安定〉,我在那邊吸食安非他命,他上來一下就走了,沒有看到毒品交易。」等語,而就莊利澤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定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偽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具結結文各
1份,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先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實,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接續進行而為,為單純一罪。
(三)按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雖定有明文。然查,案外人莊利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1月12日確定(按:莊利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
4年),而被告甲○○係於本院99年1月28日訊問時始自白承認犯偽證罪,依照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行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惟念其係為免莊利澤對其不利而為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