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4
9號、108年度少連偵第379號、第3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笙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吸收新成員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及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移轉交予集團上游之工作,而可獲得不定數額之款項作為報酬,並透過丁○○(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吸收 李聖龍 加入詐騙集團,再由李聖龍(所涉詐欺犯,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確定)吸收少年蔡○隆(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少年陳○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把風等工作,戊○○知悉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出面領款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仍與「阿笙」、丁○○、李聖龍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乙○○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各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告知戊○○,再由戊○○指示丁○○帶同李聖龍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李聖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隆、少年陳○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依指示之數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丁○○,丁○○再將該款項交付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乙○○、丙○○、辛○○、甲○○及庚○○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辛○○、甲○○及庚○○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丁○○、共同正犯李聖龍、少年蔡○隆、陳○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李聖龍詐欺案告訴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李聖龍詐欺案告訴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李聖龍與丁○○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李聖龍與少年陳○誠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金融交易明細2份、乙○○、丙○○、辛○○、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庚○○之網路匯款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8頁108年度少連偵267號偵查卷第9頁、第30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51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61頁、第67頁背面、第91頁至第96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
7號偵查卷第54頁、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二詐騙被害人乙○○、丙○○、辛○○、甲○○及庚○○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乙○○、丙○○、辛○○、甲○○及庚○○德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乙○○、丙○○、辛○○、甲○○及庚○○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將之領出,再由被告指示取款車手收取所領得之遭詐騙款項,再移轉交予集團上游及分配報酬,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所為自有掩飾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資金斷點,使司法機關難再進一步追查該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5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阿笙」、丁○○、李聖龍、少年蔡○隆、陳○誠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本件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戊○○所犯上開5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四、另戊○○前因持有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持有及轉讓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蔡○隆、陳○誠均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蔡○隆、陳○誠共同實行本案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5次被害金額分別為23,123元、29,985元、30,000元、16,987元、11,212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甲○○、庚○○則業與同案李聖龍達成和解並獲賠償,被害人辛○○部分則因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致被害人乙○○等5人分別遭詐騙數萬元不等,金額非微,實有不該,其業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並願定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甲○○、庚○○則業與同案李聖龍達成和解並獲賠償、被害人辛○○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並未獲取約定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無誤,且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並承諾定期給付賠償金額,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108年6│23,123元│玉山銀行帳號80││││月4日20時6分許,佯稱│月4日20││00000000000000││││係旅館主管,撥打電話向│時40分許││號(下稱玉山銀││││乙○○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行帳號)││││致多扣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108年6│29,985元│國 泰世華 帳號01││││月4日19時16分許,佯稱│月4日21││0000000000000││││係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時20分許││號帳戶(下稱國││││話向丙○○謊稱因作業疏│││泰世華銀行帳號││││失導致多扣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3│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108年6│30,000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月4日19時20分許,佯稱│月4日21││號││││係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時31分許││││││話向辛○○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4│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108年6│16,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月4日19時40分許,佯稱│月4日21││號││││係店家WHYAND1/2,撥│時41分許││││││打電話向甲○○謊稱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5│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108年6│11,212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月4日18時44分許,佯稱│月4日21││號││││係網路遊戲公司員工,撥│時44分許││││││打電話向庚○○謊稱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附表三┌─┬───┬──────┬────────┬─────┬────┬────┐│編│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提領車手││號││││新臺幣)│││├─┼───┼──────┼────────┼─────┼────┼────┤│1│乙○○│108年6月4│新北市新莊區民安│23,000元│玉山銀行│李聖龍││││日20時40分許│路188巷路188巷││帳號││├─┼───┼──────┼────────┼─────┼────┼────┤│2│丙○○│108年6月4│新北市新莊區民安│29,000元│國泰世華│李聖龍││││日21時29分許│路188巷路188巷││銀行帳號││├─┼───┼──────┼────────┼─────┼────┼────┤│3│辛○○│108年6月4│新北市新莊區後港│30,000元│國泰世華│少年蔡○││││日21時38分許│一路29號││銀行帳號│隆│├─┼───┼──────┼────────┼─────┼────┼────┤│4│甲○○│108年6月4│新北市新莊區後港│17,000元│國泰世華│少年陳○││││日21時45分許│一路173號││銀行帳號│誠│├─┼───┼──────┼────────┼─────┼────┼────┤│5│庚○○│108年6月4│新北市新莊區後港│12,000元│國泰世華│少年陳○││││日21時47分許│一路173號││銀行帳號│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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