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儒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易字第28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00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於103年8月11日前遷出甲○○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乙○○並應於遷出後,遠離甲○○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未於103年8月11日前遷出甲○○上揭住所,並於104年6月12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甲○○住處2樓內,因不滿甲○○拔掉冷氣電源,向甲○○大聲咆哮稱:「你是在關啥小」等語,並大力甩房間門,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頁,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5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0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0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警一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一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與被告係父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99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上開保護令,非但未遷出被害人住處,又未顧念被害人包容被告暫居上址住處之情份,反仍憑一時意氣對被害人為咆哮騷擾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