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惟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惟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惟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4345號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刑法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需撫養父母及一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號被告鄭惟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110年12月14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數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5日)1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233巷口處,因與 邱柏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僅鄭惟聰受傷),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233巷口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惟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柏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