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抗告人 李育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育光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新修正之刑法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造成不公之現象,乃刪除連續犯規定,而就施用毒品犯行改採一罪一罰,但新制實施以來,各法院對犯多次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卻常較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者為輕,且實務上有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原審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過重,而予撤銷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者,有犯十九次詐欺罪,每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或三月,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者,亦有多次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一○三年八月,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者,又有犯三十八次竊盜罪,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者,復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既、未遂及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一月,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者,另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者。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違背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請予撤銷,從輕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符法制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一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五年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公平、比例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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