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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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抗告人 吳家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聽取抗告人就定刑表示之無意見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性較高(編號3至4所示加重詐欺罪皆屬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已達7次而甚多,編號1、2、5所示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為1次,是部分罪質、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屬相似;各僅相隔1日、數日或1至2月而相近,各在桃園市或臺灣省新竹市)、關聯性及獨立程度(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各就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侵害法益及加重效應(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所犯各罪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評價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抗告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之意見,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未獲合理寬減,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考量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非重大,對其應著重矯治教化,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請予其悔改向上的機會,重新改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再者,編號5所示之罪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下稱1660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下稱甲罪),本為同案,卻分別於原裁定及1660號裁定與其他數罪併合處罰,其有異議等語。
三、惟查:
㈠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犯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非重大等情,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另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甲罪,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顯非原審所得審酌。尚不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㈢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