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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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訴人 許閎鈞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閎鈞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係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與刑之量定有關的事實。其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犯罪情節事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至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證明限制。卷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親師聯絡簿等影本(下稱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用以證明其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幼子,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則在職證明書等資料核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惟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已就「犯罪情節事項」,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先詢以:「你於地院陳述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否如此?有無變更或補充?」上訴人答:「是,沒有變更或補充。」審判長復詢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上訴人答:「有。」、「我有用匯款也有交付現金。」上訴人之辯護人答:「被告已經依照調解金額全部支付完畢,單據會於一週內陳報。」等語,審判長並就卷附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函(調解不成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辯論程序,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及表示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所踐行之量刑調查、辯論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況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為上訴人自行提出,迭於刑事上訴二審理由狀及刑事準備狀主張並陳述意見,更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其表示意見機會、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係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 周子駖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等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並於原審獨自一人代替同案被告提前賠償全部金額,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提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顯未考量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量刑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