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黃志成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指訴
1、黃志成104.08.04警詢證述、指訴(警卷第1至1頁反面)
2、黃志成104.11.02警詢證述、指訴(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
3、黃志成105.01.20偵查證述、指訴(偵卷第51至52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偵卷第24頁)
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份(警卷第5頁)
㈤、讓渡證書(卷第8頁)
㈥、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9頁)
㈦、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0頁)
四、論罪:被告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目的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兩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嗣後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意單一、時間及空間又密切緊接,最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接續犯。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良,本次犯行以偽造各式文書,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顯係一精心設計之騙局,用心、動機實值非難,爰審酌被告犯案所得之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之簽名、印文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偽刻之「 蔡義霖 」及「 彭騏樺 」印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因此不諭知宣告沒收。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署押之數量│卷頁│├──┼────────┼──────────────┼──────┤│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 劉敏 」簽名1│警卷(南市警│││(日期為中華民國│枚。│三偵字第1040│││104年7月30日)││421090號,下│││││稱警卷)│││││第5頁│├──┼────────┼──────────────┼──────┤│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備註欄:「蔡義霖」印文1枚。│警卷第5頁│││(日期為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3│讓渡證書│1.立讓渡書人欄:「劉敏」簽名│警卷第8頁││││1枚。│││││2.保證人欄:「 胡麗晶 」簽名1│││││枚。│││││3.指印7枚。││├──┼────────┼──────────────┼──────┤│4│汽(機)車買賣合│1.賣方簽章欄:「劉敏」簽名1│警卷第9頁│││約書│枚。│││││2.代售人欄:「吳 淨賢 」簽名1│││││枚。│││││3.指印9枚。││├──┼────────┼──────────────┼──────┤│5│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彭│警卷第10頁││││騏樺」印文1枚。│││││2.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吳│││││淨賢」簽名1枚。│││││3.指印5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94號被告吳政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賢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前開第
1至2案所處之刑,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明知己非以從事中古車商為業,並無他人寄賣之車輛可代為出售,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黃志成住處,向其佯稱其係以經營中古車商為業,有多臺中古車輛寄放在車行內可供選購,代他人出售等語,致黃志成陷於錯誤,而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訂金予吳政賢,於同年月28日某時,吳政賢旋偕同黃志成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三立車行看車,嗣經由黃志成選定現代牌之休旅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吳政賢則向其謊稱可以40萬元之低價代為出售,黃志成不疑有他,遂於翌
(29)日某時再交付2萬元訂金予吳政賢,吳政賢為詐得剩餘之車價,遂冒用「劉敏」、「胡麗晶」、「 吳淨賢 」、「彭騏樺」及「蔡義霖」等人名義,在系爭車輛讓渡證書上偽簽「劉敏」及「胡麗晶」之姓名及編造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按捺其指印7枚,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偽簽「劉敏」、「吳淨賢」簽名及編造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按捺其指印9枚、另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偽蓋「彭騏樺」之印文及偽簽「吳淨賢」姓名及編造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按捺其指印5枚,另分別在免用統一發票上偽簽「劉敏」姓名及偽蓋「蔡義霖」之印章,而完成偽造上開文件,用以表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劉敏」,且已收受黃志成所交付之40萬元車款,並由胡麗晶擔任保證人,且該車輛係由「蔡義霖」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及由「吳淨賢」代售系爭車輛及其向「彭騏樺」承租汽車停車位等之用意,復於同年月30日某時,吳政賢即持上開文件向黃志成行使之,以取信於黃志成,並藉此詐術,致黃志成以為係「 黃敏 」、「胡麗晶」本人出售系爭車輛及擔保,而於翌(31)日下午某時,再交付3萬元訂金予吳政賢,足生損害於黃志成、「劉敏」、「胡麗晶」、「吳淨賢」及「彭騏樺」及「蔡義霖」等人。吳政賢共詐得黃志成所交付之3萬3,000元訂金後,旋避不見面,嗣經黃志成前往上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之汽車停車格查看,發現實際上並無該地址而察覺受騙,經其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吳政賢於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黃志成購車,││一│。│並偽造上開文件,藉以取信告訴人││││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成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經過情形│││及偵訊時之指訴。│之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明前揭三立車行內,並無被告所│││查訪紀錄表1紙。│寄賣車輛之事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讓渡證│證明被告偽造左列文件,並持左列││四│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文件,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其上開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上開文件偽簽他人之簽名、指印及或以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均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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