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香港商花旗財務股務有限司台灣分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00元,其係基於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為請求,又被告何時將原告復職期間未確定,再原告年僅37歲,自民國94年起任職被告,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其自願退休60歲為止,顯逾10年,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4,455元【計算式:1,074,45
5元+(23,500元×12月×10年)=3,894,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