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3號上訴人丙○○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己○○即原告被上訴人乙○○即被告之1號2.
甲○○丁○○庚○○壬○○觀星臺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9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據上訴人即原告具狀聲請移送民事庭,依首開條文但書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