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4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93年易字第459號、94年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95年聲字第316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4月之應執行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基隆市○○○路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警於97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26巷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期間仍因施用毒品,先後為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2號、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93年易字第459號、
94年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95年聲字第316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4月之應執行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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