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維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維珉於民國107年7月初,加入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蔡維珉擔任提款車手,蔡維珉乃與「小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7日9時許,假冒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高雅文,詐稱其涉及洗錢案云云,致高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住處1樓信箱,隨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蔡維珉則依「小黑」之指示,於同日晚上
9時許,至新竹市區向「小黑」拿取高雅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設置於新竹縣竹東鎮、芎林鄉及新竹市之自動櫃員機中,提領如附表所示高雅文之存款金額後,將領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提款卡交付「小黑」,並先後2次各獲得2,00
0元之報酬。嗣因高雅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8675號卷第5至9、50至51、52至57頁,偵字第9082號卷第3至5、33至34頁,原審卷第97、
103頁,本院卷第71、118至1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8675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高雅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第8675號卷第17至18、20至21、26至28、34至37頁,偵字第9082號卷第6至7、9至10、18、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小黑」外,另有假冒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雅文之不詳成員等人,全部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共同犯案,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核被告蔡維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高雅文遭詐騙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
108年5月31日與告訴人高雅文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其願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18萬元,有原審法院竹東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
000元(不含併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有未合(詳後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財物部分,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其不思潔
身自愛,僅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擔任詐欺團之取款車手,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高雅文受有財產損失,本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08年5月31日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酌其涉案程度、不法獲利之數額、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而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合計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雅文,惟被告已於108年5月31日與被害人高雅文成立調解,其願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18萬元,業如前述。既然被害人高雅文同意被告於上開期日前償還前開金額,倘被告依約給付,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自高雅文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編│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金額(新││號│││臺幣)│├─┼──────┼────────────┼────┤│1│107年7月8日0│新竹縣○○鎮○○路○○號統│2萬元│││時52分許│一超商內ATM││├─┼──────┼────────────┼────┤│2│107年7月8日│新竹縣○○鎮○○路○○號統│2萬元│││0時54分許│一超商內ATM││├─┼──────┼────────────┼────┤│3│107年7月8日1│新竹縣○○鎮○○路○段173│2萬元│││時4分許│號統一超商內ATM││├─┼──────┼────────────┼────┤│4│107年7月8日1│新竹縣○○鎮○○路○段173│2萬元│││時5分許│號統一超商內ATM│││││(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新竹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內ATM,應予更正│││││)││├─┼──────┼────────────┼────┤│5│107年7月8日1│新竹縣○○鎮○○路○段173│2萬元│││時6分許│號統一超商內ATM│││││(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新竹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內ATM,應予更正│││││)││├─┼──────┼────────────┼────┤│6│107年7月8日1│新竹縣○○鎮○○路○段253│2萬元│││時49分許│號統一超商內ATM││├─┼──────┼────────────┼────┤│7│107年7月8日1│新竹縣○○鎮○○路○段253│3萬元│││時51分許│號統一超商內ATM││├─┼──────┼────────────┼────┤│8│107年7月9日│新竹縣○○鄉○○路137-│3萬元│││23時18分許│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ATM││├─┼──────┼────────────┼────┤│9│107年7月10日│新竹市○區○○路○號富邦│5萬元│││1時13分許│銀行ATM││├─┼──────┼────────────┼────┤│10│107年7月10日│新竹市○區○○路○號富邦│5萬元│││1時14分許│銀行ATM││├─┼──────┼────────────┼────┤│11│107年7月10日│新竹市○區○○路○號富邦│5萬元│││1時16分許│銀行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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