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大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4月14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正欲左迴轉進入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對向由 林駿達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上林駿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及左側車身,又有丙○○騎乘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駿達所駕駛之前開自用自小貨車正後方,見狀為閃避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詎丁○○肇事後,明知丙○○受有前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或對丙○○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反與在場之友人乙○○商議,由乙○○(其涉嫌犯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罪部分,因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出面頂替為肇事者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查訪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廖偉勝 ,發現該車輛係丁○○於107年4月4日所購入使用,復經林駿達、丙○○出面指認,再經通知丁○○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駿達、廖偉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買賣(鑑賞)使用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案發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中就事實欄一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司法院大法官
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查本案被告於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未履行其應停留於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之作為義務,反而指使乙○○出面頂替,顯難認有上開解釋中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雖斟酌被告行為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有過重之虞,然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詳後述),已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合先敘明。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去,固有不該,惟審酌本案發生於加油站前,本案車禍發生後,倖有加油站員工協助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告訴人並未陷於全無人救護之高度危險情狀,是本案就肇事逃逸部分雖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77號解釋中所指情節輕微之情形,然斟酌被告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於禁止
迴轉處貿然迴車,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盡其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反而唆使同案被告乙○○頂替,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務工作、與外婆、母親同住、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