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龍選任辯護人王世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1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黃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25日0時5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建築物屋頂逃生口,進入該址1樓由 李捷宇 擔任店長之可不可熟成紅茶飲料店內,竊取置於店內收銀機及辦公室抽屜內由李捷宇管領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得手後旋按原路逃離現場。
㈡於同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由
黃貞煌 經營之手機維修店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該處之安全設備即鐵窗凹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毀越該鐵窗進入店內,而竊取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黃貞煌所有之現金13萬2,90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李捷宇及黃貞煌察覺後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4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拘提黃阿龍到案,並扣得油壓剪1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及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2,3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捷宇及黃貞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阿龍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捷宇、黃貞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路徑列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油壓剪1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及現金1萬2,3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8年3月25日8時25分許」,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則記載為「同日(即108年3月25日)12時許」,然依前引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所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8年3月25日0時50分許,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時間則為同日2時59分許,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載,併予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3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惟被告既有以油壓剪破壞安全設備即鐵窗,並踰越該鐵窗進入前述手機維修店內之行為,亦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金額非低之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陳係因罹患心臟病(見卷附被告於振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負擔沉重醫藥費,不得已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捷宇、黃貞煌各以給付20萬1,000元、13萬8,000元等條件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存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種田維生、與父母同住、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
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前雖有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然審酌被告係因罹患重症,負擔沉重醫藥費用始為本案犯行,與不思正當工作、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隨意花用等情形顯屬有別,其因負擔沉重經濟負擔,一時走投無路致罹刑典,惡性難謂重大;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油壓剪1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2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萬2,907元(含已扣案之1萬2,3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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