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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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14號原告 鄧博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4日9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地:花蓮縣)而沿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8年
5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5月10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6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該路口之黃燈時相不足3秒,以致大量用路人難以在紅燈亮起前停下車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旨揭號車於違規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經本分局員警目睹拍照,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另 鄧君 陳述「應為號誌異常」等情。經再詳細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號車由環河西路二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經環河西路二段與文化路口,路口號誌紅燈(47秒)時車身尚未進入機車停等區,未減速煞停,仍未依號誌管制超越停止線並持續行駛通過路口(紅燈45秒),爰認違規事實明確。
2、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查證暨屬實,應無違誤(含採證相片及查報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因黃燈時相過短而就違規事實不具責任條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
8年5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61頁、第62頁、第81頁、第83頁)、警員採證照片影本20幀、警員採證時所處位置示意照片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9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開警員採證照片以觀,顯見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駕車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口無訛,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置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提出錄影擷取畫面7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而主張該路口號誌之黃燈時相不足3秒;固然依該等畫面所示時間及附加文字所述,該黃燈時相僅有2.764秒,較
3秒(參照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
1款之規定)少0.236秒,但此涉及原告擷取操作之精確度,是本難據之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況且,依前開警員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
為「圓形紅燈」時,其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可見於「圓形黃燈」亮時,其距停止線尚遠,則該圓形黃燈顯然足以警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是原告以黃燈時相少0.236秒而否認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