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月雪選任辯護人郭祐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月雪與 焦建國 有借貸糾紛,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8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焦建國、 焦天浩 父子之住處客廳,與焦建國商談本票假扣押事宜,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爭吵,焦建國、焦天浩父子要求黃月雪立即離去。黃月雪受焦家退去住宅之要求,竟基於滯留住宅之犯意,執意留滯拒不離去,焦天浩遂於同日18時20分許報警處理,另扶住黃月雪手臂欲將其推至門外,詎黃月雪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握緊門框奮力阻擋,並出手與焦天浩發生拉扯,致焦天浩因而受有右手腕擦傷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黃月雪趁隙轉進屋內,並將客廳鞋櫃上所放置之陶瓷撲滿,砸向焦天浩頭部,焦天浩出手阻擋,致該撲滿墜地破裂而不堪使用。同日19時25分許,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處理,黃月雪仍留滯屋內,經警勸說始行離去。
二、案經焦天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月雪滯留被害人住宅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表示:「焦天浩叫警察到場,糾紛才結束。」(
偵卷第6頁反面),於原審表示:「警方到場時我已經離開」、「我後來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上來帶我下樓去,他們才報警。」(原審易字卷第98頁),被告供述前後矛盾,畏罪之情,不言可喻。
㈡證人焦建國、焦天浩於第一審偵審先後指證被告因商談借貸
事宜,雙方發生爭執,焦家請被告離開,被告拒不離去等情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表示:「我進去10分鐘後,對方要求我離開。」
(本院卷第28頁),又依警方110報案紀錄單,焦家報案時間為當日18時22分34秒,警方調派人員時間為18時22分43秒,員警到達現場時間為19時25分33秒,警方處理完成時間為19時50分34秒,並註明:「警方到場瞭解,『黃月雪』與焦天浩、焦建國有債務糾紛,警方到場排解,另『 黃民 』表示將至所報案。」(偵卷第57頁),被告於案發當天傍晚6時許,獲准進入焦家,告訴人 焦天佑 於約10分鐘後要求被告離去,被告至警方到場前,停留約1小時,仍拒不離去,經員警排解,被告始行離開。是被告有留滯焦家住宅之情。
㈣尤其,被告於本院辯論庭表示:對滯留被害人住宅部分不爭
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滯留焦家住宅之犯罪事實。
㈤綜上,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
二、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焦天浩之行為㈠被告在警偵及原審均否認雙方有拉扯、攻擊告訴人焦天浩、
焦建國之情,然被告在上訴理由一狀表示:被告因本票偽造爭議,至焦建國家質問,以致造成焦天浩與被告間之推擠、拉扯(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焦天浩有相互拉扯、推擠之動作,被告陳述前後不一,隱瞞真相,明顯可見。
㈡證人即告訴人焦天浩於106年9月14日警詢證稱:106年9
月14日18時20分許,在住處與被告推擠時有受傷(偵卷第9頁),於106年12月11日偵查庭證稱:「(被告何時對你動手傷害?)應該是我將被告推往門口時,被告因為不想走,雙方發生拉扯時所致,我的傷勢就是這時造成的。」(偵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108年3月15日證稱:「(我的傷是我們要被告離開時),我跟她拉扯,她扭我的手,造成我的手刮傷。」、「(右肩鈍挫傷)是在跟被告拉扯過程中刮傷的」(原審易字卷第99頁、第101頁),表示其因與被告拉扯,受有手腕擦傷、右肩鈍挫傷之傷害。
㈢告訴人焦天浩於106年9月14日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急診、驗傷,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指出告訴人焦天浩受有右手腕擦傷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偵卷第18頁)。
㈣據被告在上訴理由一狀,被告因相關本票涉嫌偽造,至焦家
質問,與焦天浩發生推擠、拉扯(本院卷第13頁反面),因人體皮膚輕薄,如受較大拉扯、推擠、碰撞,依通常情事,會有破裂、挫傷等症狀發生,告訴人焦天浩先請被告離去,被告拒不離去,雙方在門口用力推擠、拉扯,自會造成皮膚破裂、挫傷之傷情。告訴人焦天浩所言,與論理法則、醫院診斷書相符,並與被告所陳2人發生推擠乙節相合,則告訴人焦天浩所述被告有出手傷害之證詞,堪以採信。
㈤雖證人焦建國在原審一度證稱:「兒子怎麼受傷,我沒看的
仔細,我只有看他們推來推去。」(原審易字卷第77頁),因告訴人焦天浩與被告拉扯推擠之時,2人身體密切接近,證人焦建國礙於角度,無法仔細看見雙方每一動作,焦建國復表示:「我也有推擠她出去」(原審易字卷第77頁),焦建國又有推擠被告出門之動作,自顧不暇,尚不能以「兒子怎麼受傷,我沒看的仔細」乙語,即謂被告無加害之動作。㈥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故正當防衛乃係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被告受退去之要求,拒不離去,繼續喧鬧,不法行為在先,告訴人焦天浩為維護住家安寧,情非得已,乃出手推擠被告出門,屬正當適法之舉,縱被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肘受有輕傷,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指告訴人焦天浩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以106年度偵字第25124號對告訴人焦天浩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另稱焦建國以腳踹其被告背部,致其背、腹部受傷乙節,依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此僅為患者(被告)之「自述」,並無客觀事證佐證,被告不能執此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焦天浩之犯行。
三、認定被告毀損陶瓷撲滿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手持陶瓷撲滿砸向告訴人焦天佑,陶瓷撲滿因而摔破在
地,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焦建國、焦天浩指證明確,並有毀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會持陶瓷撲滿砸向焦建國、焦天浩
,係為制止焦家父子繼續毆打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然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偵查庭供稱:「當時我跪倒在地,我已爬起一半,我盡力拿手機去揮放在鞋櫃上的陶瓷物品,我是想藉由陶瓷物品掉落在地,來阻止焦天浩、焦建國之攻擊。」(偵卷第49頁),表示係以「手機」揮擊陶瓷撲滿;於原審供稱:「焦天浩把我推倒,我無法爬起來,我就拿鞋櫃上的陶瓷摔在地上,我把陶瓷摔在地上,是自我防衛,要他們停止打我。」(原審易字卷第40頁),表示以「手」拿陶瓷撲滿;於本院供稱:「我用左手用雨傘撐起,右手去拿撲滿,我要自我防衛,」(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表示係以「右手」拿陶瓷撲滿,究竟被告係以「手機」或「手」揮碰陶瓷撲滿,抑或「手」或單以「右手」拿陶瓷撲滿,所陳多有歧異,疑竇重重,則被告是否真如所陳是要阻止焦家父子之攻擊,已非無疑。況被告滯留於焦家,受焦家父子退去之正當請求,仍堅不離去,更將陶瓷撲滿摔落於地,其不法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被告有毀壞陶瓷撲滿致其不堪用之毀損犯行。
四、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他人住宅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傷害焦天浩及砸毀陶瓷撲滿,意在抗拒焦家父子驅趕其離開,所犯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9年上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同院24年上字第4553號判例同旨)。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之牽連犯同,均為裁判上之一罪,自有前述判例之適用。
㈢被告106年9月14日行為時之法律,其中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54條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處斷。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其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法定刑依然,仍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修正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處罰較重,應以傷害罪處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行為時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普通傷害罪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處罰較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論處。
㈣被告先留滯他人住宅,為阻止焦家驅離,另傷害告訴人焦天
浩(與砸毀陶瓷撲滿),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就滯留焦家住處部分,援引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論以留滯他人住宅罪,就傷害告訴人焦天佑及毀損部分,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論以傷害罪、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所犯2罪分論併罰(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於焦建國、焦天浩要求離去住宅時竟仍留滯不去,影響焦家居家之安寧,在焦家父子驅離時,竟極力反抗進,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焦天浩受有傷害,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子女均已成年,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六、檢察官上訴之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㈡告訴人焦天浩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庭表示:「我有和解意
願,我希望黃月雪賠我撲滿的費用約5、6000元。」(偵卷第43頁反面),表示如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6千元,即願意與被告和解、原諒被告;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庭勸諭雙方合解,被告表示願依告訴人焦天浩偵查中所述條件和解,遭焦建國所拒,陳稱:「希望判被告重一點,給她一個警惕,發生嚇阻作用。最其碼要關1年。」(本院卷第29頁),不願與被告和解;本院辯論庭,被告表示願意賠償
1萬元,焦建國仍不鬆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是被告有和解之意,並非毫無悔意。而原審所處應執行拘役60日,易科罰金金額為6萬元,遠遠超過告訴人焦天浩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加重被告之刑期,自非有理。
七、被告上訴之評斷㈠被告上訴,就與焦家父子推擠及砸陶瓷撲滿部分,稱其本無
傷害及毀損之意,屬正當防衛等語,因被告所為屬不法之侵害,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又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相互溝通,謀求解決之道,而非僅憑己意,置他人之權利於不顧。原審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子女均已成年,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經焦家父子要求離去,仍拒絕離開,妨害焦家住宅安寧,本院兼衡被告滯留焦家達1小時,引來鄰居側目,焦家聲譽不免有所影響,參以被告前曾因債務糾紛,以陽傘傷害他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而留滯他人住宅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已屬從輕。原審既係以被告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就無故滯留焦家住處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文章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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