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聲請人 趙麗艷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齊偉德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麗艷為被繼承人齊偉德之配偶,現因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而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請求聲請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1、聲請書。2、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3、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其中第1項第
3款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經查,本件固據聲請人趙麗艷聲明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前依職權以函稿及裁定命聲請人分別於文到10、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二)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認證書。然上揭函稿及補正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文書,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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