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士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
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3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6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4年11月20日22時許,與 吳柏威陳巧蕙侯仁財陳雅婷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春風卡拉OK」飲酒消費, 廖文何胡家榮 隨後亦進入該店消費,嗣於翌日(21日)0時許,邱士益因故先行離席,並走出店外,詎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黑色油桶砸廖文何所有、停放在店外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再以腳踢踹 蔡志南 所使用、停放在店外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該2車之各該車門板金凹陷受損,足生損害於廖文何、蔡志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士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文何、蔡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柏威、陳巧蕙、胡家榮、陳雅婷、侯仁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三、訊據被告邱士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當天喝得很醉,我不知道做什麼事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前述方式毀損廖文何、蔡志南所使用之上開車輛車門乙節,業據證人陳雅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正要拿啤酒罐到外面放,看到邱士益拿黑色油桶砸廖文何的車子,後來他又去踹蔡志南的車,這時我就進去店裡跟其他人說有車子被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6、77頁),且證人侯仁財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曾說看要賠多少他會賠車主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參以證人陳雅婷、侯仁財與被告並不相識(見警卷第3、23頁),故其等並無動機使自己陷入偽證或誣告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有上開毀損行為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述尚屬真實可信。又證人胡家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沒有喝醉我是不清楚,看他走路都很正常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另證人陳雅婷於偵查中亦證稱:看到被告攔計程車要走,他已經上車,所以我叫計程車不要開走,被告自己下車跟我理論等語(見偵卷第77頁),而證人侯仁財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講話口氣很嗆,但不至於是發酒瘋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78頁),則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當時既能行走自如,自己攔計程車,並下車與證人陳雅婷理論,自無泥醉而不能行為之情形,由此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晰,具有識別能力,自堪認定。是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縱有飲酒之行為,尚不影響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故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黑色油桶砸廖文何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再以腳踢踹蔡志南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如就該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所為上開2次毀損行為,彼此間難謂不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妥。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即憑藉酒意,無端以上開手段損壞告訴人廖文何、蔡志南所使用之上開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其無法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之損害,復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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