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健晉與綽號「林小姐」之 謝秀梅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健晉自民國104年初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承租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為65元、「四星」為6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洪健晉所有,再由洪健晉向謝秀梅轉簽賭及拆帳(每注佣金3元)。洪健晉及謝秀梅另於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5年2月2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洪健晉所有供本案所用之傳真機
1台,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00-0000000電話查詢結果狀態及雙向通聯、00-0000000申設人資料、謝秀梅遭警方查獲之移送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傳真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承租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謝秀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4年初某日起至105年
2月2日11時20分為警查獲止,收集牌注及賭資,再轉向組頭簽賭及拆帳,並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仍為貪圖小利,不顧社會利益;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其前無賭博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自陳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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