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由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由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由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5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何由禮乃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7公克,驗後淨重0.1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由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5年4月5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86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8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54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5425)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3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6月13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勒、強制戒治並判刑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5年4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