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15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孫偉倫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4年10月27日15時3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孫偉倫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目前已無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在約一星期前施用愷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15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4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效果完全不同,以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之經驗,當無誤用之虞。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71、52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4月、6月(2罪)、7月(4罪)、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