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陳家樺 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
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且申請書都是從別家電信攜碼移入,期間並未接到催繳電話或電信帳單。上訴人在第一時間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光碟影像檔案、申辦之申請書、調閱通聯記錄及已繳款之單據明細等,讓上訴人留存,並釐清當初非上訴人親自辦理,同時也可知道是何人申辦門號,但都被門市人員拒絕,並告知資料還沒送進公司建檔所以無法查看,且說申辦門號時一定會有影像光碟檔案公司會留存不用擔心,如果被盜辦將來會提供給檢調單位查核,事後原審法院去函給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資料,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沒簽立切結書,且說公司資料保存期限六個月而已。再者,被上訴人提供的申辦資料裡面是早在101年7月1日,同一時間經被盜辦3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間上訴人也沒有收過任何一張電信帳單和繳款通知書,正常若已經申辦一段時間一定會有通話明細、電信帳單和繳款通知書,而被上訴人為何一直不願提供明細以利調查真相,對於被上訴人的說詞無法接受。㈡原審用申請書作筆跡鑑定,上訴人覺得非常不合理,申請書非本人辦理親簽文件,申請書上多處簽名地方,拿給第三者查看一致認簽名根本不像。又原審所引用的閱卷聯單及信封袋,是上訴人請家人代寫寄給法院,如果原審認為筆跡很像,是否表示上訴人筆跡遭模仿是件容易的事情。㈢本件案發當時確實有去報案,因為事隔多年又從台南租屋處搬回家,所以報案三聯單一時也找不到,也親自去台南警局查閱,警方也說找不到資料,此案件也查不到,可能被吃案,老百姓也沒辦法舉證說明,當初真的有報案,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系爭門號並非上訴人申請租用、上訴人未收受任何電信帳單和繳款通知書,及申請書之上訴人簽名確非上訴人所親簽等情,業經原審依系爭門號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書、上訴人身分證、駕照等據以認定,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原審將上訴人到院聲請閱卷聯單、上訴人提出之信封2紙所親自書寫之筆跡(陳家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上「陳家樺」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出於上訴人所簽等節,已於原審判決論述甚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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