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告 劉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雖未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之戶籍既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信貸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89年6月12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固定計算;另依系爭信貸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第11條之約定,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7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54萬2775元(其中本金為50萬8687元、利息為3萬3965元、帳務管理費用123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0萬8687元,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775元,及其中50萬8687元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貸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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