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謀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行「行使變造文書罪」應更正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謝明謀利用不知情之律師遞狀犯罪,為間接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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