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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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黃馨瑩被告張宗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六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按日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每月一日繳付,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繳納最低還款金額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
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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