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袋(驗餘淨重叁點壹壹陸捌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分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黃大杰係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供己施用之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於翌日(26日)下午2時許,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扣案之晶體6袋(驗前淨重3.1170公克,驗餘淨重3.1168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黃大杰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不可完全析離。
二、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大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晶體6袋(驗餘淨重3.1168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具,其上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當視之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