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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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告 林螢玫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被告 許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丁清樂 前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分別向原告借5張空白支票,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30萬元、21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復因丁清樂未如期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即持系爭支票以此票款請求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2年10月14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615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2年11月21日確定。惟被告遲至106年3月28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2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以此票款請求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2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2年11月21日確定,被告於106年3月28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支票債權,在具備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1月21日予以確定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所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迄106年3月28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該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在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因而消滅之情況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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