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昇鴻選任辯護人趙偉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昇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昇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詐術以詐取財物(就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所施之詐術及詐騙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經 張茹婷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茹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呂昇鴻之供述部分:
㈠、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
0號)偵查中之供述: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任意性之證據;且被告於另案之供述,於本案亦非用以證明被告之品格不良而推論被告犯罪(詳後述),並經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執此爭執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㈡、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於本案105年8月30日接受警詢,及105年10月24日接受偵訊時均未有律師在場為其辯護,就此部分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就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除查無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任意性之證據外,本案亦未以此作為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之依據(詳後述);復依卷附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所訊(詢)之問題應答,並能具體描述前開華泰銀行帳戶之申辦、使用及遺失之經過等情,足見其並無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是本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為其選任辯護人,於法尚無違誤,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175-17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昇鴻對於前開華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及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以詐取財物(就遭詐騙之時間、所施之詐術及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其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係因其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並不慎遺失裝有該提款卡之錢包,該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才會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云云。查前開華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嗣告訴人張茹婷、被害人 鍾景盛 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茹婷、證人即被害人鍾景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9頁、第17-18頁),並有告訴人張茹婷、被害人鍾景盛所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前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103年7月14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2日客戶對帳單(見105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第10頁、第22頁、第34-43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坦認(見本院卷第42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不詳詐欺集團是否假冒附表編號3告訴人 陳姿蓉 之身分詐騙其親友,並以被告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使用?㈡、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分述如下:
二、詐欺集團是否假冒告訴人陳姿蓉身分行騙部分:
㈠、告訴人陳姿蓉業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手機號碼遭他人盜用,用以申請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再以該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假冒其本人,向其親友發送借款之訊息,並提供被告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30號卷第5-6頁),復有告訴人陳姿蓉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30號卷第7頁)。
㈡、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姿蓉素昧平生,倘若告訴人陳姿蓉有向親友借款之需求,亦不至於以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此情顯與常情有違。可見告訴人陳姿蓉所稱其身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藉此向其親友借款,並提供被告前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一事,應堪採認。
三、被告是否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
㈠、一般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之情況,為避免財產損失,或防止帳戶遭人擅用,必然會於發現後立即變更密碼,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從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係透過使用他人帳戶藉以掩飾犯行,若非確信能於詐欺得手後,順利自該帳戶中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若以任意拾獲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事後變更密碼或掛失帳戶等情形,而受有無法領取犯罪所得,致其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之風險。查被告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依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105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第43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將詐得之款項提領殆盡,可見該帳戶確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高度掌控之中。從而被告將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應堪予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置辯。惟以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亦自承曾任職於保全公司,於賣場及高級住宅區擔任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179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該情已難推諉不知;又被告前於105年1月間,曾因另涉幫助詐欺罪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4年8、9月間為找人代辦銀行貸款,所以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一個姓名不詳之人;「(你難道不知道你拿提款卡給別人,會被人家拿去當犯罪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
0號影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170號卷】第3-4頁),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分見150年度偵字第170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5頁)。從而被告經該案偵查程序,對於個人帳戶應妥善保管,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之風險等節,自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有因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預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至於被告雖一再辯以其係不慎將錢包遺失,該錢包內除裝有前開貼有密碼之提款卡外,另包括現金若干、健保卡及其向友人 趙偉傑 借用之提款卡均不慎遺失,其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也有電話告知趙偉傑,其並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惟查:
1、被告既已於105年1月間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保管理應具有相當之警覺性,然被告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係於105年8月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結清銷戶,且並無掛失之紀錄,此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050011155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顯見被告所辯其係不慎遺失提款卡,且在發現卡片遺失即致電銀行掛失一節,並不可採。
2、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健保卡於105年間是否曾遺失補發,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以被告於10
5年並無申辦補發健保卡,可見被告辯以其不慎將健保卡一併遺失云云,並不足採;況且被告於105年7至8月間及11月間均陸續有持健保件就醫之相關紀錄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2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328號、106年2月3日健保醫字第1060051671號函暨附件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是被告於閱得上開函覆內容後始辯稱,其經事後回想並不確定健保卡是否有與本案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同不足採。
3、被告復辯稱因其友人趙偉傑之提款卡沒有在使用,其遂向趙偉傑借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嗣不慎連同趙偉傑之提款卡與本案之提款卡一併遺失,其有以電話通知趙偉傑云云。衡情,一般人如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大可自行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辦使用,應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證人趙偉傑復於本院審裡中證稱:其與被告認識約4、5年,曾是同事關係,因其曾不慎將自己華泰銀行帳戶存摺遺失,被告擔心其也會把其名下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弄丟,所以其在105年某月間,將該中信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4頁)。則依證人趙偉傑所述,其將名下中信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辯係向證人趙偉傑借用該提款卡云云顯不相符。再者,就被告是否曾以電話告知趙偉傑上開提款卡遺失一節,證人趙偉傑先證稱,其為了要跟被告要回提款卡或存摺,打了很多通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後來被告打來說提款卡遺失,其有問被告怎麼會弄丟,之後就忘記此事,也沒有馬上辦理掛失,直到後來收到傳票才去辦理掛失;復證稱其係因接到傳票後,想要跟被告把提款卡要回來,有主動跟被告聯絡,後來被告有向其表示提款卡已遺失一事;且其確實有因該中信銀行帳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4頁)。綜合證人趙偉傑前開證述可知,趙偉傑既係因擔心可能不慎遺失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而刻意交付予被告保管,可見其對該提款卡保管之重視及對被告之信賴,然經被告電話告知卡片遺失一事,卻又未即時為相應之處理,直至收到傳票方才辦理掛失,此舉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趙偉傑將前開中信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後,嗣因該帳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則以一般人因刑事案件遭檢警偵辦,對於接獲傳票之記憶應甚為深刻,然趙偉傑卻對於被告電話通知與接獲傳票之時序,前後證述不一,實難使本院依其證述,認被告所辯有一併遺失向趙偉傑借用之提款卡與本案之提款卡,且有以電話告知趙偉傑云云為可採,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調閱證人趙偉傑另涉詐欺案件之卷宗(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8654號),欲證明證人趙偉傑前開證述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存摺之實際使用人,及由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等事實,此部分難認與本案間具有關連性,應予駁回;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華泰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2日各筆匯入款項之具體時間(含小時、分鐘)及匯入來源(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所有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附表編號3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2號),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據被害人鍾景盛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到現在被告都沒有交待清楚到底把提款卡、密碼交給誰了,只有說東西掉了就算了,這樣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惟念及被告尚能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鍾景盛達成和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於接受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前開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匯款時間│被害金額│詐騙手法││││││(新臺幣)││├──┼───┼───────┼───────┼─────┼──────┤│1│鍾景盛│105年8月2日│105年8月2日│2萬元│謊稱係友人急││││下午4時許│下午4時33分││需借款云云││││├───────┼─────┤│││││105年8月2日│1萬元││││││下午4時34分│││├──┼───┼───────┼───────┼─────┼──────┤│2│張茹婷│105年8月2日│105年8月2日│3萬元│謊稱係友人急││││下午5時許│下午5時4分││需借款云云││││││││├──┼───┼───────┼───────┼─────┼──────┤│3│陳姿蓉│105年8月2日│尚未匯款││冒用係陳姿蓉│││之親友│下午3時許│││之身分向其親│││( 陳忠 ││││友稱急需借款│││廷)││││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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