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峻漢(原名:周家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牌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峻漢(原名:周家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牌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漏載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周峻漢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106年8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牌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71頁背面),復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01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33至34頁、第36頁、第41頁及其背面),是依前揭說明,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