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 王道楨 相對人 蔣裕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二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保全程序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且因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325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 蔣裕孚 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296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0號對蔣裕孚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茲因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嗣亦撤回對蔣裕孚所為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6年4月28日北院隆99司執全火字第1160號函通知撤回執行,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325號假處分裁定、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962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28日北院隆99司執全火字第1160號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及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