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告 張儷庭 被告 吳澤生 原住臺北縣○○市○○街○○○巷○號4樓
吳澤寰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性質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35,041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414,131元及1,108,230元、第一銀行存款25,355元,其中被繼承人之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銀行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銀行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金融機構函覆本院之開戶查詢資料可憑,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高雄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