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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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753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BB槍(無彈夾)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强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BB槍(無彈夾)1支,係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 彭家信 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7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為供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志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6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8年6月8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BB槍(無彈夾)1支(保管字號:107年度保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鈺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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