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吳靜玟 被告 李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卷內既有事證,無法認定兩造有以臺中市作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無從認為本院有管轄權。徵諸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