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英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楊英楷就前項所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明。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復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案件之再審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敘明其所主張、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對照筆錄內容有無錯誤」,核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影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若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得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