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時點補充為「95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犯再犯,實應予以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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