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仙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40號、105年度偵字第15936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6664號、105年度偵字第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仙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附表之記載(如附件及判決附表)。
二、核被告所為6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妨害家庭及多次竊盜等前科,且因詐欺、妨害家庭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如判決附表之6件竊盜案,故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而有六次以購買商品為由吸引被害人注意,而趁被害人忙碌而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犯行,被告行為在在均可見其顯無尊重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各次所竊得且未扣案之財物(除被告竊取被害人
蘇麗臻 之財物部分,所竊得之皮包1只、手機1支及身分證、駕照、存摺之物,業經被害人蘇麗臻具領回外),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附表所述之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除現金以外之物品,均遭被告丟棄,而現金部分均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備註│罪名及宣告刑│││││(告訴人)││││├──┼───────┼───────┼─────┼───────┼─────┼──────────────┤│1│民國105年4月22│台南市中西區臨│ 賴碧雲 │包包1只(價值│被告騎乘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日21時30分許│安路1段96號││199元),內有│牌號碼LCE-│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包包價││││││現金新臺幣(以│408號重型│值壹佰玖拾玖元,內有現金肆仟││││││下同)4,850元│機車│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民國105年5月2│台南市仁德區中│莊 韓薇 │咖啡色皮包1只│被告騎乘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日17時40分許│正路二段658號│「韓薇紅豆│(價值3,800元│牌號碼LCE-│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包包壹只(│││││湯」店│),內有身分證│408號重型│皮包價值參仟捌佰元,內有身分││││││、健保卡及現金│機車│證、健保卡及現金約壹仟伍佰元││││││約1,500元等物││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5月2日18│台南市東區東門│蘇麗臻│皮包1只,內有│被告騎乘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時許│路1段185號││現金950元、手│牌號碼LCE-│案之犯罪所得皮現金玖佰伍拾元││││││機1支及身分證│408號重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駕照、存摺等│機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物(皮包1只、││││││││手機1支及身分││││││││證、駕照、存摺││││││││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4│105年5月12日8│台南市中西區民│ 陳春陵 │背包1只(價值│被告騎乘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時41分許│權路1段218號││250元),內有│牌號碼980-│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背包價││││││現金4萬4千元及│TEE號重型│值貳佰伍拾元,內有現金肆萬肆││││││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仟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提款卡、手機││及價值陸仟元之手機壹支)沒收││││││1支(價值6,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等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5月13日7│高雄市湖內區中│ 洪幸儀 │大手提包1個(│被告騎乘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時許│山路1段160號│「朱媽媽牛│價值500多元)│牌號碼980-│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背包價│││││肉湯」店│,內有小包包2│TEE號重型│值伍佰多元,內有現金玖仟元、││││││只(價值不詳)│機車│價值不詳之小包包貳只、證件及││││││、證件、鑰匙及││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現金約9,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物││價額。│├──┼───────┼───────┼─────┼───────┼─────┼──────────────┤│6│105年5月19日10│台南市安定區六│ 蔡玉珠 │藍色側包1只(│被告騎乘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時45分許│ 嘉里 六塊寮39之││價值約200、300│牌號碼980-│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側包壹只(背││││10號││元),內有現金│TEE號重型│包價值約貳佰至參佰多元,內有││││││2萬元、身分證│機車│現金貳萬元、身分證、汽(機)││││││、汽(機)車駕││車照及金融卡)沒收,於全部或││││││照、金融卡等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