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華陽府法定代理人 丁國書 相對人即被告 丁作業 住
丁真京 住 丁水電 住 丁德耀 住 丁加新 住 丁三復 住 丁寶藏 住 丁進發 住丁木村住 丁世儒 住 丁蓉毓 住 丁蓉鼎 住
丁束住 丁萬居 住 丁萬春 住林恕住 丁福順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福氣 住相對人即被告 丁進財 住
丁項 托住 丁柏成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丁金波 住 丁文乾 住 丁樹籐 住 丁榮吉 住 丁春池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部分關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誤載為○.六七五六公頃;E部分面積誤載為○.○三七三公頃;G部分面積誤載為○.○三二四公頃。應分別更正為面積○.六七四九公頃;E部分面積○.○三七○公頃;G部分面積○.○三二一公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測量人員查明純係技術引起,也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而簽准更正,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部分,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