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編號O二七三五至○二七四五號及○二七一一號,面額各為壹拾萬元共拾貳張,每張之息票均自第六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O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已撤銷,並經聲請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郵局服務台第一三O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O四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O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卷,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