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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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詎其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路邊,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基勝」介紹,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持有非制式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自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58頁、第93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及卷附之本院106年聲搜字1304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
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幀(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至21頁、第39頁)可資佐證。
再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1)2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62622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存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可信實。綜上,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俊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持有槍彈期間非長,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彈頭,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號0000000000,含彈匣│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1個)1支│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