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鐸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鐸耀與 林順彬 、 林燕惠 因房產產權糾紛而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27分許,前往林順彬及林燕惠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持自備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把敲擊該住處1樓鐵門門鎖,致令該鐵門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順彬及林燕惠。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順彬或林燕惠許可,亦無正當理由,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擅自進入該住處,欲自該住處1樓前往2樓之際,恰為林燕惠攔阻並拉出門外。被告許鐸耀欲離去之際,恰遇林順彬返家阻攔,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拉扯,詎被告許鐸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住處外之人行步道上,手持自備之剪刀1把刺向林順彬右手掌,致林順彬因而受有右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右手部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順彬、林燕惠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許鐸耀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及第357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順彬、林燕惠於107年1月
9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㈡第59頁反面),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