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 許清龍 即具保人被告 黃順城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 許清隆 因被告黃順城竊盜等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保證金,現被告已因該案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於105年9月15日以105年度聲羈字第495號裁定羈押後,嗣經本院於105年10月3日當庭諭知准予被告具保10,000元停止羈押,並經聲請人於105年10月3日繳納保證金10,
000元,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刑保Ⅰ字第276號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確定,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查,前開保證金已由聲請人本人於106年7月17日領回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再為聲請發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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