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6、1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
甲○○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原姓名為 黃崧凱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而持有之。復於民國96年
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8,將上開槍彈交予甲○○保管。甲○○收受後,竟未報請主管或警政機關處理,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前述槍彈收受藏放。嗣於96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本件證人及卷附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接受被告丙○○寄藏前揭槍、彈之事實,核與警察在其租屋處查獲上開槍、彈一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槍彈之照片附卷可稽,並佐以被告丙○○所使用其母 陳沛汶 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5日20時13分、14分、17分許,分別有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中市○○區○○路一段161巷9號、11號(溫莎華廈管理委員)、臺中市○○區○○路一段161巷9號、11號(溫莎華廈管理委員)、臺中市○○區○○路226之4號5樓頂,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丙○○於96年12月15日20時17分許,確有至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226之4號附近之事實,堪信被告甲○○所言非虛。
被告甲○○上開白自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槍、彈為被告丙○○所持有,並於前揭時、地交付證人
甲○○寄藏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97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96年12月間某日晚上約10點多左右,被告丙○○將槍拿去被告甲○○臺中市○○路的家中交給被告甲○○,被告丙○○表示說要將東西交給被告甲○○寄放幾天,因為被告丙○○幾天沒有來拿,被告甲○○就將東西打開來看,發現是1把槍,被告甲○○就跟伊講說被告丙○○寄了1把槍,且伊也有看到袋子內裝1把槍、彈匣及子彈1顆,伊看到袋子裡面的槍距被告丙○○交給被告甲○○寄藏中間約隔了4、5天,被告甲○○有打電話給被告丙○○叫被告丙○○將槍取回,但被告丙○○雖表示要將槍取回,但一直沒有來拿,被告丙○○交付槍時,當時有伊、被告甲○○、丙○○,證人乙○○好像也在家,但好像在睡覺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65至67頁)、證人乙○○於97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12月14日至18日有住在被告甲○○家中,伊記得這段時間有在被告甲○○家中看過被告丙○○,當天約凌晨零點多,被告丙○○來找被告甲○○,伊當時在客廳看電視,但被告丙○○進門後,伊就到房間休息,當時被告丙○○背了1個黑色斜背包包,伊住在被告甲○○家中,被告丙○○約來了2、3次,這2、3次證人戊○○都在場,伊在96年12月15日那段期間,有聽到被告丙○○到被告甲○○家裡,告訴被告甲○○說,有東西要先放你這裡,借放幾天才拿走,但被告甲○○有說不要,被告丙○○說伊不能放家裡,一直求被告甲○○,表示放幾天就拿走; 伊有 聽到被告丙○○自己有講說他有買了1支槍來玩,也有聽被告甲○○、證人戊○○講說這支槍是被告丙○○的,而且伊有聽到被告甲○○、證人戊○○聯絡被告丙○○,叫被告丙○○來將槍拿走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79、80頁)大致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7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9711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非其所持有並交予被告甲○○寄藏,伊於被告甲○○所供述交付上開槍彈寄藏之時,伊去參加證人己○○之慶生會,並未到被告租屋處,證人戊○○、乙○○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㈠按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
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9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本件被告丙○○雖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被告
丙○○交付上開槍彈之當日即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電話要被告丙○○將上開槍彈取回等語,然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當日並無撥打被告丙○○電話之通聯紀錄,有上開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認證人甲○○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戊○○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被告 李政剛 是在被告丙○○交付上開槍彈後4、5日才撥打電話要被告丙○○拿回上開槍彈等語明確,是縱證人甲○○供稱係當日即撥打電話要被告丙○○取回上開槍彈之時點有誤,惟其證述上開槍彈係被告丙○○所交付寄藏一節,仍屬同一,尚難據此為被告丙○○有利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伊等證言不足為採,本院自得認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部分予以採信。
⒉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
告甲○○撥打電話給被告丙○○,是事後聽被告甲○○說有打電話要被告丙○○拿回去等語。然與其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證述伊在現場親見親聞情節不同,核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較為綦詳,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與被告2人之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當干預,衡情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顯較可信。
⒊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事後聽被
告甲○○告訴伊被告丙○○有寄放槍彈之事等語,惟與其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證述係伊親見親聞之情節有異;又證人乙○○於97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丙○○當時有說他用他母親的手機,而伊上個月打電話給被告丙○○,發現被告丙○○已經換電話等語,亦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確為被告丙○○之母親陳沛汶相符,有泛亞資料查詢資料1份附卷(附於97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89、90頁)可憑,並衡諸證人乙○○於案發後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尚有與被告丙○○聯繫等情,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與被告2人之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當干預,是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顯較可信。
⒋證人甲○○、戊○○、乙○○與被告丙○○均為朋友關係
,本案之前並無何怨隙或債務糾紛,且證人甲○○、戊○○、乙○○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衡諸常情,證人甲○○、戊○○、乙○○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誣指被告丙○○持有槍彈之理。
⒌綜上所述,尚難以證人甲○○、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而為有利被告丙○○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6年12月15日晚
上有參加伊的慶生會等語,並有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參。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丙○○於慶生會中曾離開去買東西等語,佐以被告甲○○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之位置以觀,尚難以證人己○○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丙○○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丙○○係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被告甲○○係以一
行為寄藏上開槍、彈,分別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丙○○,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雖持有
上開槍彈,然並未持之犯罪,犯罪後仍卸詞圖卸,不知悔改;被告甲○○寄藏槍、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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