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被告壬○○
戊○○庚○○丁○○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國97年7月29日)並擴張(97年10月29日)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買賣契約成立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陳汕吉 於95年6月15日以4240萬元與被告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面積621.99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1台中市○○區○○段
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陳汕吉嗣後於95年
7月14日將對被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原告基於債權受讓對被告取得債權之目的,是為取得系爭土地以達建屋出售之目的,從而被告應有義務提供可供完整建築房屋之土地予原告,殊不料,系爭土地於原告欲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建築師向台中市政府套繪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已有134平方公尺提供予訴外人 賴榮燦 作為建築基地使用(83年中工建建字第1908號),另有495.99平方公尺供訴外人 賴塗生 建築基地使用(84年中工建建字第151號)。經暫不考慮84年中工建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使用系爭土地空地比之情形,因
83年中工建字第1908號建造執照已使用134平方公尺,剩餘基地面積487.99平方公尺,基地一樓最高建築面積為268.
39平方公尺,故原告因此減少建築時樓地板面積損失容積之總值之損害,經催促被告出面解決未果,原告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買賣由訴外人陳汕吉向被告5人購買,再將債權轉讓予原告2人,非原告2人與訴外人辛○○、丙○○2人委由陳汕吉向被告5人購買,故與訴外人辛○○、丙○○無涉。訴外人辛○○、丙○○2人另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賴秀英、 賴秀娥賴秀美 等3人購買其持分,係於90年8月2日,因購買之時點、價格系爭土地買賣不同,由訴外人辛○○、丙○○另案處理,亦與本件無涉。
(二)本件系爭土地已於95年7月7日過戶給原告2人各40分之11,出賣人即被告壬○○出賣其持分16分之2、被告戊○○出賣其持分20分之3、被告庚○○出賣其持分16分之2、被告丁○○出賣其持分16分之1、被告己○○出賣其持分20分之3,被告5人共計出賣系爭土地持分40分之22,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5人間有明確出售其各自持分,並非不可分之債。
(三)查系爭土地上座落之建物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由被告興建完成,原告花費4240萬元向被告購買20分之11之土地,目的是為興建房屋,出租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既有建物賺取月租8萬8000元,對原告實不敷成本。且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因違反建築法規屬違章建築,隨時可能遭到拆除,且原告僅欲請求其欲興建房屋而不能興建之損失數額,至於現況是否出租或作其他用途,應與本件無關。
(四)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目的是為建築房屋,此部分被告已於97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中為訴訟上自認,原告無庸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1萬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其先父而來,被告對系爭土地於83年間有提供部分土地面積供鄰地(即同段99地號之土地)作為空地比一事,被告等從未有聽聞此一事實確實不知情。且訴外人辛○○係原告甲○○之配偶,訴外人丙○○係原告乙○○之妹妹,訴外人辛○○、丙○○2人既早於94年間即各購得系爭土地持分40分之9,如訴外人2人於94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提供作為鄰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事實,難謂原告2人不知情。
二、系爭土地雖提供134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予83中工建建字第1908號建造執照之基地使用,然該134平方公尺土地如本不符建築最小面積,則不論該134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供作鄰地為法定空地比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言,該13
4平方公尺的土地本不得建築,出賣人對買受人即無所謂給付不能可言。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非僅限於興建房屋,原告亦未舉證買賣當時有向被告表明將來欲興建房屋,縱系爭土地確有減少可建築樓地板面積,因系爭土地尚得為他項使用,被告應無不完全給付之虞。
三、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係供鄰地即99地號土地作法定空地比使用,原告實際上仍享有剩餘487.99平方公尺之土地地面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利益,僅不得將供作鄰地作為法定空地比之部分面積計算為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而已,是原告主張受有每坪21萬之損失,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可建築五層樓,原告2到5樓亦減少301.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等語,被告否認之。縱系爭土地確可建築五層樓,惟被告係出售土地予原告,並非出售建物,本件應爭執之事實係土地價值多寡,而非樓地板面積價值多寡。此外,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為95年6月間,是原告倘因本件土地買賣受有損害,亦應以當時之交易價格為準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此外,系爭土地應有其剩餘價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對系爭土地之剩餘價值作評估,蓋不動產除了交易之價值外,尚有可供出租的收益,此部分亦為系爭土地的價值,請依系爭土地出租面積所得租金收入計算系爭土地之剩餘價值。而系爭土地租金每月應以8萬8000元計算,因為租約可以算到102年,為原告預期之利益,應以95年6月15日買賣契約成立日至102年7月24日租期屆滿日之租金收入所計算系爭土地之剩餘價值,應予扣除。
五、又有關原告所主張之空地比部分,如謂有影響其對該部分之使用權利,對此部分(即屬於空地比之部分)被告等5人亦願按原有之出售價格予以買回全部。
六、按不可分之債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可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原告2人與訴外人辛○○、丙○○2人委由陳汕吉向被告購買,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並無明確表示被告5人將其所持分之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幾分之幾賣予原告2人?各幾分之幾賣予訴外人辛○○、丙○○2人?僅係約定交付買賣價金後,即移轉被告5人所有持份11分之20予原告及訴外人辛○○、丙○○2人。足認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應有定為不可分之債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與被告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屬不可分之債之性質。而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原告
2人與訴外人辛○○、丙○○2人共同取得之權利,是依民法第293條規定,原告等對被告請求給付時,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不得個別請求被告5人向自己為給付,乃原告卻請求被告向原告2人為給付,應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5年6月15日時,將系爭土地(即被告所持有之名下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面積計321.99九九平方公尺、持分為20分之11)所有權,以每坪4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即陳汕吉,陳汕吉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二人,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1/40。
二、台中市政府96年9月12日府都建字第0960198076號函及83年中工建建字第1908號建造執照全卷表示,系爭土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原所有人賴塗生提供134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予訴外人賴榮燦作為同段99地號興建83年中工建建字第1908號建物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約定使用年限。
三、台中市政府97年4月1日府都建字第0970076686號函表示,系爭土地都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規定建蔽率為55﹪,容積率為280﹪,而該土地面積為621.99平方公尺,基地一樓最高建築面積為342.09平方公尺;若不考慮84中工建建字第151號建築執照使用空地比之情形下,因83中工建建字第1908號建造執照已使用134平方公尺,剩餘基地面積487.99平方公尺,基地一樓最高建築面積為
268.99平方公尺。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應否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二)原告之損害額究為多少?應否扣除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上所座落房屋之租金收入?(三)本件之給付是否可分?
一、被告應否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等語,被告於97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顯已為訴訟上之自認,嗣後被告於97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抗辯原告必須舉證取得系爭土地是為建築房屋而非單純之土地交易而已等語,應認屬自認之撤銷,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自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之。被告所為既已生自認之效果,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二)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1第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於95年6月15日前,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賴塗生將系爭土地提供134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予訴外人賴榮燦作為同段99地號興建83年中工建建字第1908號建物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土地所有人賴塗生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約定使用年限,且系爭土地都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規定建蔽率為55﹪,容積率為280﹪,系爭土地若不考慮84中工建建字第151號建築執照使用空地比之情形下,因83中工建建字第1908號建造執照已使用134平方公尺,剩餘基地面積
487.99平方公尺,基地一樓最高建築面積為268.99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96年9月12日府都建字第0960198076號及97年4月1日府都建字第0970076686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土地已作為其他建物之法定空地之用,此部分之土地無法再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顯已減損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之效用,是被告所為之給付應屬有瑕疵,且不合乎債之本旨。
(三)按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固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則為債務人免責之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即應由債務人證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確有上開可供建築使用面積短少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免責,自應就上開瑕疵給付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其先父而來,是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間有提供部分土地面積供鄰地即同段99地號之土地作為空地比一事,確實不知悉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於82年間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賴塗生,且訴外人賴塗生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予鄰地之起造人賴榮燦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無約定使用年限,有卷附台中市政府97年2月5日府都建字第0970030227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紙、及台中市政府96年9月12日府都建字第0960198076號函附卷可考,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塗生為被告戊○○、己○○之先父、被告戊○○為被告壬○○之父親、被告東煌為被告庚○○、丁○○之父親,被告5人與原土地所有人賴塗生既有父子、祖孫關係,並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可稽,衡諸常情,被告理應能知悉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土地面積供鄰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縱認被告所稱對系爭土地業已有部分土地供鄰地作為法定空地比一事不知情,然按買賣標的物原來均處於出賣人控制之下,出賣人對於標的物品質之認識可能性,遠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對於標的物品質之期待,通常亦屬出賣人於交易進行中所得認知,故被告未發現此一瑕疵應屬有過失。從而,系爭土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土地供鄰地(即同段99地號土地)作法定空地使用之瑕疵,係存在於95年6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訂定之前,然被告於締約時因過失未告知系爭標的物之瑕疵,被告對其不完全之給付仍有可歸責之事由。另被告雖抗辯訴外人辛○○係原告甲○○之配偶,訴外人丙○○係原告乙○○之妹妹,訴外人辛○○、丙○○2人既早於94年間即各購得系爭土地持分40分之9,如訴外人2人於94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提供作為鄰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事實,難謂原告2人不知情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土地,既具有上開瑕疵,復不能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經核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選擇之合併,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餘瑕疵擔保請求權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二、原告之損害額究為多少?應否扣除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上所座落房屋之租金收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部分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同意他人使用,致原告申請建照時無法使用,原告以上開減少建築面積之減損收益為其損害,依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每坪41萬元價格減半計算,請求451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中院 彥民實 96訴881字第93056號發文就「原告因本件買賣土地中有134平方公尺供他人作為法定空地比,於95年6月15日時因此減少建築時之樓地板面積損失容積之總值」一事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經函覆:「...十、鑑定結果:(一)鑑定標的物單位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及利潤為每平方公尺2萬5649元。(二)鑑定標的物單位樓地板面積之成本為每平方公尺1萬2917元。(三)鑑定標的物單位樓地板面積之利潤為每平方公尺為1萬2732元(計算式:2萬5649元-1萬2917元=1萬2732元)。(四)鑑定標
的物損失之容積總值為(計算式:1萬2732元×519.74平方公尺=661萬7330元)。(五)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附件二第四條之要求,原告(甲○○持分40分之11+乙○○持分40分之11=20分之11)損失之收益為363萬9532元(計算式:
661萬7330元×20分之11=363萬9532元)。」等語,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減少建築面積減損收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既為法院所選任,其與兩造應無利害關係,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尚無偏頗之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建築面積之瑕疵所受之損害應為363萬9532元,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363萬9532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扣除原告出租系爭買賣前即已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的租金收入,此部分應為系爭土地之剩餘價值等語。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履行利益之損害,包括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確實受有減少可建築樓地板面積之消極損害,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減少建築面積減損收益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363萬9532元,已如前述,被告則抗辯原告因上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之租金收入應予扣減,即行使民法第216條之一之損益相抵。查損益相抵所謂損害與利益,均以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故損害與利益苟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履行利益之消極損害,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134平方公尺供他人作為法定空地比,致減少可供建築之面積所受新財產未取得之損害,得主張損益相抵限於因該部分土地提供他人作為法定空地比所生之利益始得當之,本件違章建築出租所得租金收益,不能認為與該部分土地提供他人作法定空地之事實為基於同一原因所生。縱認被告前揭抗辯,非屬損益相抵,而認系爭租金收入係系爭供他人作法定空地比之土地之殘餘價值,然,原告買賣目的係取得可供興建房屋之完整土地,依通常情形,興建合法建物後,出租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可得之租金收入,係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即使用收益之權能所得之利益,為吾人所能得知,而合法建物出租所得租金,衡情均較違章建築或單純土地出租所得利益為高,被告抗辯之租金,性質上屬於上開原告可得租金收入之一部分,原告事實上亦收受此部分違章建築出租所得租金,因而事實上並無此部分消極損害即系爭違章建築租金未能取得之損害,被告抗辯應予扣減之系爭租金,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15條即為前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減少可供建築樓地板面積之損害,因系爭土地面積之減少係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前揭利息,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是以,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本件之給付是否可分?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原告2人與訴外人辛○○、丙○○
2人委由陳汕吉向被告購買,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並無明確表示被告5人將其所持分之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幾分之幾賣予原告2人?各幾分之幾賣予訴外人辛○○、丙○○2人?僅係約定交付買賣價金後,即移轉被告5人所有持份11分之20予原告及訴外人辛○○、丙○○2人,足認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應有定為不可分之債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與被告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屬不可分之債之性質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95年6月15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況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其給付標的(金錢)之性質並非不可分,原告之主張為可分之債,應屬有據。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本件兩造並未對其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之分擔額有何特別約定舉證證明,應認被告應平均分擔、原告應平均分受。從而,本件被告5人應各自對原告2人各負擔36萬3953元(計算式:0000000÷2÷5=363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縱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5人應各自對原告2人各負擔36萬3953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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