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 朱坤棋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被告戊○○
庚○○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被告乙○○
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31、13020、2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藏匿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菇伍佰貳拾捌箱(30公斤裝壹佰箱、20公斤裝肆佰貳拾柒箱、23公斤裝壹箱)、大陸地區豬腳筋肆拾伍箱(20公斤裝)、NO
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菇伍佰貳拾捌箱(30公斤裝壹佰箱、20公斤裝肆佰貳拾柒箱、23公斤裝壹箱)、大陸地區豬腳筋肆拾伍箱(20公斤裝)、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菇伍佰貳拾捌箱(30公斤裝壹佰箱、20公斤裝肆佰貳拾柒箱、23公斤裝壹箱)、大陸地區豬腳筋肆拾伍箱(20公斤裝)、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戊○○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庚○○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辛○○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菇絲壹佰伍拾箱(22公斤裝計壹佰肆拾伍箱、19公斤裝計伍箱),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菇絲壹佰伍拾箱(22公斤裝計壹佰肆拾伍箱、19公斤裝計伍箱),均沒收。
乙○○共同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菇絲壹佰伍拾箱(22公斤裝計壹佰肆拾伍箱、19公斤裝計伍箱),均沒收。
己○○共同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菇絲壹佰伍拾箱(22公斤裝計壹佰肆拾伍箱、19公斤裝計伍箱),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王仔 )、丙○○(綽號 吳董 )與臺灣地區不詳漁船船員、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昌平 」、綽號「落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豬腳筋均係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1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甲○○向大陸地區人士「張昌平」接洽購買大陸地區香菇、豬腳筋等管制進口物品後,再由綽號「落腳」之男子負責安排將大陸地區香菇、豬腳筋載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之不詳漁港碼頭,旋於民國97年5月6日上午7時47分許,由綽號「落腳」之大陸地區人士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再由丙○○於同年月8日,安排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之不詳漁港,載運大陸地區香菇528箱(30公斤裝100箱、20公斤裝427箱、23公斤裝1箱)、大陸地區豬腳筋45箱(20公斤裝),於同年月10日運抵臺南縣將軍鄉之將軍漁港,再由丙○○安排不詳臨時工,在將軍漁港冰場附近某處,將上開大陸地區香菇、豬腳筋,自該不詳漁船搬運上岸,而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二、戊○○(綽號東東)及庚○○(綽號 阿海 )亦均明知上開大陸地區香菇、豬腳筋均係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甲○○,庚○○再以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戊○○,二人於同年5月11日16時許,由戊○○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庚○○南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臺南縣麻豆交流道等候,俟甲○○指派之不詳人士前來引導至臺南縣將軍鄉之將軍漁港附近某工寮,將上開大陸地區香菇、豬腳筋裝載上車後,戊○○與庚○○再駕車前往臺南縣將軍鄉省道台17線公路某處搭載甲○○,並由丙○○駕車帶路,引導戊○○等人至臺南科學園區附近,而共同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
三、丁○○明知上開大陸地區香菇、豬腳筋均係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基於藏匿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凌晨
2時許,經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借倉庫寄放上開大陸地區香菇、豬腳筋後,丁○○當場同意提供其弟 呂財安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屋,再由甲○○與戊○○、庚○○於同日上午某時,將上開大陸地區香菇、豬腳筋運抵上址鐵皮屋倉庫內,而藏匿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嗣於同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戊○○與庚○○在上址鐵皮屋內搬運及拆裝上開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香菇及豬腳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陸地區香菇
527箱(30公斤裝計100箱、20公斤裝計427箱)、大陸地區豬腳筋45箱(20公斤裝)、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各1支。再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丁○○住處,扣得大陸地區香菇1箱(23公斤裝)、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另案犯罪所用之正浩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章1顆、帳單明細1張等物。
四、甲○○(綽號王仔)、辛○○與臺灣地區之不詳漁船船員、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昌平」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絲係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1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97年3、4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人士「張昌平」洽購大陸地區香菇絲後,再由「張昌平」以電話聯繫甲○○,以漁船私運方式自大陸地區之不詳漁港碼頭,載運大陸地區香菇絲約5百餘箱(均18公斤裝【起訴書誤載為20公斤裝】),並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運抵臺南縣將軍鄉之將軍漁港,而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五、戊○○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捆工亦均明知上開大陸地區香菇絲均係私運進口之物品,竟仍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以新臺幣16,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甲○○,且於同年4月15日由戊○○駕駛大貨車,前往臺南縣將軍鄉之將軍漁港附近省道台17線公路某處,將上開大陸地區香菇絲約5百餘箱裝載上車後,再運送前往辛○○所租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之冷凍倉庫,而共同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
六、乙○○於97年5月17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區○○街○○號店內,向自稱「林先生」之人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購買他人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香菇絲200箱(22公斤裝計145箱、19公斤裝計55箱),並放置於桃園地區某處之冷凍倉庫內。
辛○○、乙○○夫妻與己○○均明知上開大陸地區香菇絲係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共同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7年5月19日13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己○○借用其向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倉位,供藏放上開大陸地區香菇絲,並委託己○○伺機代為銷售;辛○○再於同日13時49分及14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 阿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於同日自桃園地區之冷凍倉庫運送上開大陸地區香菇絲共
200箱至裕國公司冷凍庫藏匿。己○○嗣於97年5月29日,以每公斤180元至250元之價格,利用貨運寄送方式,銷售上開大陸地區香菇絲50箱(19公斤裝)予新竹縣竹北市之「華冠行」,而共同銷售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嗣於97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裕國公司冷凍庫查獲,並扣得辛○○及乙○○所有之大陸地區香菇絲150箱(22公斤裝計
145箱、19公斤裝計5箱)、己○○所有之大陸地區香菇絲20箱(19公斤裝)、大陸地區扁菇10箱(20公斤裝)等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甲○○、丙○○、戊○○、庚○○、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乙○○坦承其寄放200箱香菇絲於被告己○○向裕國公
司承租之冷凍庫,及其委託被告己○○代為銷售19公斤裝之香菇絲50箱之事實。
㈢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97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南縣○○區○○路○○○號旁鐵皮屋現場查獲照片12張、被告丁○○住處查獲照片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7年5月21日農糧生字第0971034131號函附「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1紙、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臺中縣大甲鎮公所「97年度走私進口農產品銷毀處理計畫走私物銷毀提領清冊」影本2張、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影本1張、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7年聲監字第34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7年聲監字第39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7年聲監續字第186號監察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㈣復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97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裕國公司客戶別庫存異動明細表
2張、裕國公司現場查獲照片10張、被告辛○○入出境資料
1份、本院97年聲監字第37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乙○○、辛○○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
㈤另有警方於97年5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旁鐵皮屋查獲之大陸地區香菇527箱(30公斤裝計
100箱、20公斤裝計427箱)、大陸地區豬腳筋45箱(20公斤裝)、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1支、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再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丁○○之住處,扣得之大陸地區香菇1箱(23公斤裝)、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及於97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裕國公司冷凍庫查獲屬於辛○○及乙○○所有之大陸地區香菇絲150箱(22公斤裝計145箱、19公斤裝計5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辛○○、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
其於97年3月31日到大陸是單純訪友,並沒有去福州看貨,其沒有與被告甲○○共同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絲云云;被告乙○○辯稱:自稱「林先生」之人說會開發票給伊,伊不知道查扣的香菇絲係從大陸地區私運進口的云云。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寄放的香菇絲可能是大陸或泰國生產的云云,惟其於97年5月30日警詢中就上開香菇絲之產地是大陸地區一事已供述甚詳。證人己○○就此部分之供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13020號卷第62、63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雖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邱基祥律師主張:證人甲○○於羈押期間體重驟減20公斤,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又於偵查中一再聲請交保,其於當時精神狀況下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證人甲○○於97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其就犯罪時間、地點及私運進口後,如何運送至被告辛○○所承租之倉庫均為具體詳實之陳述,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認其當時有何精神異常之狀況,依上說明,選任辯護人邱基祥律師上開主張應無理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97年11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97年3、4月間,有從大陸東山港走私(香菇絲),我是在台負責接貨的。這批貨是張昌平的,張昌平叫我走私進來給辛○○。我記得他說香菇絲500箱,每箱18公斤。....這個是大陸的香菇。.....我叫戊○○開貨車去台十七線接貨,然後送過去(交給辛○○)。貨大約是晚上進來的,我叫戊○○將貨載送到臺北縣三重市○○○街冷凍庫。是張昌平叫我直接送到三重中興北街的冷凍庫。戊○○也是送貨到該地點。貨品到了之後,沒有跟辛○○聯繫,.....我們將東西放在中興北街冷凍庫那邊,至於何人拿走,我不曉得。」等語,經核與其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4月中旬)在台十七線那邊,貨是辛○○自己去大陸看的,何時去看的我不曉得,他看完貨之後,是張昌平和我聯絡的,臨時打我持用的大陸門號,他跟我說有一批貨,幾件我忘記了,說是要送給辛○○的,張昌平說貨到叫我送給辛○○。時間我忘了,日期應該是4月中旬,司機是我找的,我找東東就是戊○○,他帶另一位捆工,我自己坐高鐵下來,那次我坐高鐵坐到嘉義,再從高鐵嘉義站那裡坐計程車到台十七線派出所附近,在那裡等戊○○把貨裝好,裝好後我就坐戊○○的車一起將那批大陸走私的香菇絲載到臺北縣三重市○○○路辛○○所承租的冷凍倉庫,辛○○在那邊等我們,卸完貨我們就走了,.....(這趟走私的大陸香菇)差不多500件,小件、18公斤裝的。」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甲○○於本院97年11月5日審理時另稱:該批香菇絲是大陸那邊的人去挑的,其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上開大陸香菇絲是辛○○自己去大陸看貨的,是因為以前賣走私香菇的人都是自己去大陸看貨,其才這樣回答,至於本件辛○○有無去大陸看貨,其不曉得云云。惟本院審酌檢察官偵訊之日期較案發日期較接近,按理當時證人甲○○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再參酌被告甲○○於本院97年11月5日審理時曾一度以「其與被告辛○○係朋友關係,如作證將感到為難」為由拒絕證言等情狀,足認本院審理中因被告辛○○在場,以致證人甲○○之證詞有所保留,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被告辛○○確曾於97年3月31日經由金門前往大陸地區,並
於同年4月3日返回臺灣;又被告甲○○曾於97年4月15日20時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略為「東東今天有,趕快下來」、「現在下去12點會到嘛」,而被告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3時55分20秒與被告甲○○通話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確係在臺南縣將軍鄉將富村等事實,有被告辛○○入出境資料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此足以佐證被告甲○○證稱被告辛○○於97年3、4月間親赴大陸看貨,及其曾於97年4月中旬,僱用被告戊○○載運走私之大陸香菇絲給被告辛○○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辛○○與甲○○共同私運大陸地區香菇絲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7年5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
:上述查扣之大陸香菇、香菇絲為何人所有?)答:其中14
5箱22公斤裝及5箱19公斤裝的香菇絲均為辛○○所有,另外10箱20公斤裝的香菇(扁菇)及20箱19公斤裝的香菇絲均為我所有。(問:為何其中辛○○所有的150箱大陸香菇絲會在該處?)答:因為目前市場滯銷,所以辛○○才會寄放在該處委託我幫忙寄賣。(問:辛○○總共委託你多少香菇絲?何時委託?何人委託?你幫他售出多少香菇絲?)答:辛○○總共委託我共計200箱,經我檢視我在裕國冷凍之出貨明細,係於97年5月19日由辛○○之妻「 阿娟 」委託的,並於5月29日幫他售出50箱19公斤裝的大陸香菇絲。....(問:你如何分辨本案查扣之香菇絲、香菇都是大陸生產?)答:只要香菇或香菇絲壓成塊狀,然後再裝箱的都是大陸物品。」等語;且證人己○○於本院97年11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於97年5月間寄放一些香菇絲在其向裕國公司承租的冷凍庫,並叫其代為處理,後來其有轉寄50箱給一位客戶,97年度偵字第13020號卷第49頁所附之電話譯文(按:即通話時間為97年5月19日15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下述)是其與被告乙○○的對話,當時這樣說是因為乙○○買的貨品有問題等語。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至於其在本院審理中另陳稱『扣案之香菇絲可能是大陸或是泰國的,市面上很多這種香菇絲,無從判斷是合法或是非法的』乃屬避重就輕之詞,客觀上較不可信,已詳如前述,此部分應以其警詢中之供述為可採。
㈥卷附被告乙○○與辛○○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如下:
⒈被告辛○○(A)於13時49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山」之貨運司機(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有空嗎?(B)有啊。(A)你幫我跑一趟臺中,你那可以載多重?(B)最多3~4噸,上次曾經載過絲仔200件。(A)我那有一組198件,不過是22KG的,4噸。(B)沒關係,我晚上再出發。要臺中一樣那主嗎?(A)不同,晚上到可以嗎?(B)沒關係我有ETC。(A)正常是3噸半。(B)我載重不會亂開。(A)要安全,你何時要出發?(B)等下過去,不用來我這。(A)桃園你知道嗎,陳小姐那。(B)德川春日路那。(A)知道就好不用講那麼多,我等下傳真過去,你幫我載過去那裡。
(B)好。」;被告辛○○又於同日14時許,撥打「阿山」上開電話稱:「(A)你出發沒?(B)出發了。(A)你去一下子空車出來,沒動作再進去。(B)好,了解。」。⒉被告乙○○(A)於14時46分許與綽號「阿山」(B)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大姐我到了。(A)哪邊?(B)冷庫。(A)鄭先生也有過去啊。(B)我有看到,他會先走,然後我會回頭來載。(A)單子在他那裡,
9點半以前。(B)好,你先跟鄭先生講一下我要載什東西。(A)我跟陳小姐講。(B)住址也在他那裡?(A)住址在鄭先生那裡。(B)好我知道。」。
⒊被告乙○○(A)於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己○○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現在就是19公斤的90件,22公斤110件。(B)做四版。(A)我不知道,我叫他今天下去。(B)你叫台輪司機分成四版,19公斤2版,22公斤的2版。(A)我跟司機講。(B)現在是發生什事情?(A)現在是『屎會挫』, 王八蛋 被收押。(B)這樣喔。(A)結果之前載貨那司機,因為「長腳」也有著到,因為司機都載到迪化街而且都載給我們。(B)快移啊。(A)之前倉庫他們都知道,今天中午就吃不下,買命,財產都在那,因為上禮拜就有風聲。(B)我下禮拜版的要出怎樣出?(A)我還有放在那裡,我叫他寄。
(B)10箱寄我家。(A)之前上禮拜因為 阿木 放跟我們同一間倉庫,他都有載走。(B)趕快移走,包括帳單。(A)好。(B)先分散一下。」。
⒋綽號「阿山」之貨運司機於19時01分許,撥打給被告乙○○
,通話內容為:「(B)我阿山,我已經到臺中了,你的收貨主是誰,我要載給誰?(A)己○○。(B)我到這裡是裕國冷庫。(A)對,你說要卸給己○○他就知道了。(B)好我知道。」。
㈦被告乙○○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19日13時55分許,撥打00-0000000給「陳小姐」(此人應係桃園地區冷凍庫之員工),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陳小姐你們幾點休息?(B)我7點男生5點。(A)因為我要去疊貨,疊一些走。(B) 阿邦 不是會來?(A)阿邦要先載扁的。(B)你要再叫車子來就對了。(A)對,我要再一些「切的」走,你記得資料要銷掉,因為他們那邊,你應該知道。(B)好。」㈧由上開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辛○○先於電話中指
示綽號「阿山」之貨運司機到位於桃園地區之冷凍庫載貨,並告知此次載運貨品「絲仔」(指香菇絲)之數量及重量,復要求「阿山」抵達冷凍庫後『先空車出來,沒動作再進去』;而被告辛○○與「阿山」通話後,即親自到位於桃園之冷凍庫與「阿山」會合,且「阿山」確於辛○○離開後,再回頭到冷凍庫載貨,凡此異常之舉動,顯係出於逃避查緝之目的,足證被告辛○○知悉該批香菇絲係非法私運進口之物品。再者,被告甲○○於97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是被告乙○○與被告己○○於97年5月19日電話中所述「王八蛋被收押」等語,顯係指被告甲○○為本院裁准羈押一事,再佐以被告乙○○於電話中向「陳小姐」稱:『你記得資料要銷掉』等情,足證被告乙○○、辛○○於知悉被告甲○○等人已遭警方查獲後,急於將渠等存放在桃園地區冷凍庫之大陸香菇絲移置於被告己○○向裕國公司承租之冷凍庫,並委託被告己○○代為銷售,以逃避檢警查緝;而被告己○○於電話中復向乙○○表示「趕快移走,包括帳單」等語,足證其三人就該批香菇絲係走私進口之物品均知之甚詳。綜上所述,被告辛○○、乙○○、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銷售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絲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乾香菇」及「冷凍豬筋」,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其稅則號分別為「0712.39.20」號及「0206.49.10
」,屬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及第二章「肉及食用雜碎」之管制進口物品,有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在卷可參。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又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臺灣地區)者,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達1,000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丙○○於97年5月間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香菇及豬腳筋,其總額已超過1,000公斤,縱私運之豬腳筋僅900公斤,仍無礙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成立,均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運送走私物品之低度行為,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⒋被告庚○○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⒌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
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其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其所為運送及藏匿走私物品之低度行為,為銷售走私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銷售走
私物品罪。其所為運送及藏匿走私物品之低度行為,為銷售走私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被告己○○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銷售走
私物品罪。其所為運送及藏匿走私物品之低度行為,為銷售走私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與「張昌平」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罪;被告戊○○與庚○○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罪;被告甲○○、辛○○與「張昌平」等人間,就犯罪事實四之罪;被告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捆工間,就犯罪事實五之罪;被告辛○○、乙○○、己○○就犯罪事實六之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⒈被告甲○○先後2次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戊○○先後2次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辛○○與被告甲○○所共同私運進口者,係18公斤裝之
大陸地區香菇絲,而警方於97年5月30日在裕國公司冷凍庫查扣之香菇絲則分別為22公斤裝及19公斤裝,再佐以被告乙○○始終供稱97年5月30日為警查扣之香菇絲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所購買,足認被告辛○○、乙○○委託被告己○○銷售之大陸香菇絲,並非被告辛○○、甲○○於97年4月中旬共同走私進口,檢察官認係同一批走私物品,應有誤會。是被告辛○○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與其銷售走私物品之犯行間,係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酌科⒈審酌被告甲○○尚無不良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走私香菇、豬腳筋及香菇絲之數量甚多,對於國內之交易市場及產品價格影響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⒉審酌被告丙○○前於88年間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刑案紀
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悛悔,且其走私香菇、豬腳筋數量甚多,對於臺灣地區之交易市場及產品價格影響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審酌被告丁○○於97年5月12日上午藏匿走私物品後,旋於
同日中午為警查獲,其犯罪時間不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⒋審酌被告戊○○、庚○○運送走私物品所獲取之代價並非甚
高,且其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⒌審酌被告辛○○前於87年間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刑案紀
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悛悔,及其走私、銷售之香菇絲數量甚多,對於國內之交易市場及產品價格影響非輕,且於犯罪後猶設詞飾卸,難認有何悔意,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⒍審酌被告乙○○尚無不良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所銷售之走私香菇絲數量不少,且於犯罪後猶設詞飾卸,難認有何悔意,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審酌被告己○○尚無不良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所銷售之走私香菇絲雖數量不少,但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⒈被告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復考量被告丁○○犯罪之情狀,如僅予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應尚不足以收惕勵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⒉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本院復考量被告甲○○犯罪之情狀,如僅予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應尚不足以收惕勵之效,爰斟酌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
⒊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其再經此刑事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本院復考量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之情狀,如僅予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應尚不足以收惕勵之效,爰斟酌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⒋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復考量被告戊○○犯罪之情狀,如僅予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應尚不足以收惕勵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⒌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復考量被告庚○○犯罪之情狀,如僅予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應尚不足以收惕勵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⒍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復考量被告己○○犯罪之情狀,如僅予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應尚不足以收惕勵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㈦沒收⒈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菇528箱(30公斤裝100箱、20公斤裝427
箱、23公斤裝1箱)、大陸地區豬腳筋45箱(20公斤裝),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甲○○、丁○○、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菇絲150箱(22公斤裝計145箱、19公斤
裝計5箱),係被告辛○○、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即被告己○○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⒋扣案之正浩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章1顆、帳單明細1張、己○
○所有之大陸地區香菇絲20箱(19公斤裝)、大陸地區扁菇10箱(20公斤裝)等物與本案無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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